(2013)江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新成与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成,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段新成,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社××号。身份证号:×××5670。委托代理人韦云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凤清,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柳××路××号,现住柳江县××人××街××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022。被告韦皇,男,1974年1月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柳江县三都镇××号,现在柳江县成团镇黄毛村经营石灰窑。被告韦凤琼,女,1967年8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25。现在柳江县成团镇黄毛村经营石灰窑。被告韦作领,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2931。现在柳江县成团镇黄毛村经营石灰窑。委托代理人韦凤琼,女,1967年8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25。(与韦作领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原告段新成与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辉,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及韦作领的委托代理人韦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销售原煤生意,被告做石灰窑生意,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原告共拉原煤5246.67吨给被告,煤款共计63437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到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已付煤款共计6161391元给原告,尚欠182334元。后经双方对帐,原告同意优惠被告334元(即在尚欠的煤款中减去334元),被告还欠原告煤款182000元。被告韦凤清在购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将尚欠的煤款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直到临近2013年春节仍未付清煤款,原告费尽口舌,一再上门催款,被告又付了50000元煤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煤款132000元,这严重影响原告生意的资金周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韦凤清应诉后,认为原告所供应的原煤给石灰窑使用,该石灰窑是其与韦皇、韦凤琼、韦作领合伙经营的,所欠煤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于是申请追加韦皇、韦凤琼、韦作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韦凤清等人购买原告原煤的时间段、数量、总金额、已付款、欠款、优惠及实际欠款以及韦凤清签字确认实际欠款182000元的事实。扣减被告韦凤清已付50000元,尚欠132000元;2、被告韦凤清的房产证。证明韦凤清的主体资格及其住址。被告韦凤清辩称,购买原告的原煤尚欠货款132000元是事实,但所欠煤款的煤均用于黄毛山石灰窑,而该石灰窑是答辩人与韦皇、韦凤琼、韦作领合伙经营的,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被告韦凤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合伙出资经营石灰窑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四人合伙经营石灰窑的事实。被告韦皇辩称,韦凤清签名欠的182000元煤款,其中包含有韦凤清另外经营的小石灰窑欠的钱,那个小窑不是答辩人与韦凤清合伙的,是韦凤清与韦海全等人合伙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跟原告对过账,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韦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凤琼、韦作领共同辩称,答辩人与韦凤清、韦皇合伙经营黄毛山石灰窑是事实。韦凤清是主要负责人,合伙三年多来从不做帐,答辩人一分钱利润也没有得过。这182000元是不清不楚的,根本搞不清楚这是小窑欠的钱还是答辩人参与合伙的石灰窑欠的钱。韦凤清是大股东,一切债务应该由其负责,不同意承担给付欠款义务。被告韦凤琼、韦作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凤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韦皇有异议,认为韦凤清签字给原告的欠款数含有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石灰窑所欠的款,被告韦凤琼、韦作领亦有异议,观点与韦皇相同。原告、被告韦皇、韦凤琼、韦作领对被告韦凤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内容详细清楚,且有韦凤清签字确认,而韦皇、韦凤琼、韦作领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签订一份《合伙出资经营石灰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四人合伙经营黄毛山石灰窑。协议第四条约定利润分配、盈亏分担方式为韦凤清占51%、韦皇占21%、韦凤琼占19%、韦作领占10%。四被告经营石灰窑期间,原告陆续给四被告经营的黄毛山石灰窑供应原煤,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韦凤清对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5日间对原告所供给四被告的原煤进行结算,原告供给四被告原煤共5246.67吨,总金额为6343725元,已付款6161391,欠款182334元,优惠334元,实际欠款182000元。韦凤清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13年春节前,被告韦凤清支付煤款5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追索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韦凤清给付煤款1320000元。韦凤清应诉后,认为黄毛山石灰窑体系其与韦皇、韦凤琼及韦作领合伙经营的,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于是申请追加韦皇、韦凤琼及韦作领作为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韦凤清在结算单签字并于庭审中认可实际尚欠原告煤款132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属四被告合伙期间所负债务,依法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韦皇、韦凤清、韦作领对被告韦凤清签字认可的尚欠煤款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欠煤款若有其他合伙组织、个人的煤款充入或混同,由四被告另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尚欠煤款1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凤清、韦皇、韦凤琼、韦作领共同给付原告段新成煤款13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由四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侯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