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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礼诉被告沈玉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礼,沈玉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张广礼,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临沭县人。被告沈玉法,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东区沿街房第7号。代表人吴绍坤,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山,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广礼诉被告沈玉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礼、被告沈玉法、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沈玉法驾驶鲁QV09**号轿车沿郯城县北外环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新医院附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我受伤,经认定被告沈玉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玉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沈玉法驾驶鲁QV09**号轿车沿郯城县北外环路从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新医院附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张广礼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广礼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707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玉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礼无责任。原告张广礼系助力摩托车的驾驶人、车主;被告沈玉法系鲁QV09**号轿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9323.6元(含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助力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2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助力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广礼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王贺城村580号,出生于1950年2月2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311.6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车损3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停车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03.60元。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64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8元住院25天计款200元;认为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且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沈玉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原告认可被告沈玉法已为其预付医疗费2300元的事实。另,原告张广礼提供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张明涛,出生1980年5月2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800502091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371322600156539,经营者姓名张明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郯城县宏达装饰城A区22号,经营范围大理石、瓷砖、零售,发照日期二零一二年十月二日”(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营业执照上加盖印章)。庭审中,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931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计款11111.6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收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沈玉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礼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广礼在与被告沈玉法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沈玉法的相应赔偿。原告张广礼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其主张误工费58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居住地点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明涛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年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仅主张车损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提出异议,可按住院期间每天8元计算为200元;被告沈玉法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等损失及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均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广礼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311.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保全费800元、停车费300元计款13623.6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沈玉法在天平汽保临沂公司为鲁QV0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礼医疗费9523.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2423.60元,原告剩余损失1200元(损失总额13623.60元-交强险赔偿12423.60元),由被告沈玉法赔偿,此赔偿款可在被告沈玉法与原告张广礼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礼医疗费用、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42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广礼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沈玉法赔偿,此赔偿款可在被告沈玉法与原告张广礼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广礼负担95元、被告沈玉法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