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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袁耀庭、袁巧媚与李焕太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庭,袁巧媚,李焕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3号原告袁耀庭,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巧媚,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琴,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焕太,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耀庭、袁巧媚诉被告李焕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耀庭、袁巧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耀庭、袁巧媚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李焕太通过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申请创业贷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约定,而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今年6月,原告收到律师函,要求立即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109498.15元。原告于同月27日,通过邓丽娥的账户以转账形式偿还贷款及利息共109734.88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09734.8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9734.88元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10元;三、所有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6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焕太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与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贷款80000元给被告,两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原告袁耀庭,要求原告袁耀庭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所欠贷款。后原告袁巧媚于2013年6月27日向案外人邓丽娥借款109738元,并以邓丽娥的名义转账109738元至被告的账户。另,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出具主动还款凭证给两原告,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共归还贷款本金79458.08元、罚息30276.80元,合计109734.88元。另,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到庭,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进账单、主动还款凭证、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借款证明、邓丽娥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虽然借款证明显示是原告袁巧媚个人向邓丽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所欠贷款,但庭审中两原告一致确认,被告所欠东莞市商业银行莞城支行的贷款本息是两原告共同归还的,故两原告共同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导致两原告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并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主动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两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被告应当返还给两原告。经核算,两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09734.88元,两原告诉求返还109734.88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客观上给两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两原告诉求被告从垫付贷款本息的次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6600元,属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焕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耀庭、袁巧媚偿还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109734.88元及支付利息(以109734.8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焕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耀庭、袁巧媚支付律师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李焕太负担。原告袁耀庭、袁巧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