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吴××。被告:张××。被告:陈××。原告吴××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张××提供的农某某行账户里汇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张××在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不久即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被告因农某某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也是事实,原先说好银行还贷后再贷出来还给原告的,但是后来银行还贷进去后,因被告陈××阻挠,无法再次从银行贷款。被告陈××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是目前两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系被告张××的姐夫,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有资金投在被告张××亲戚处,本来应该是赚钱的投资,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比借款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张××伪造的,本案可能是虚假诉讼。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归还,以及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张××农某某行账号汇款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某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3月11日还贷610000元多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中国某业银行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台温某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闹离婚期间,且离婚诉讼系被告张××提起,说明本案借款可能系虚假诉讼的事实。2、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查询打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叔叔替被告向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偿还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张××叔叔出具借条,本案借款200000元与该笔借款系同一笔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经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书写着张××对该借条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交付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有矛盾,但是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虚假诉讼的事实。对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向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陈××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吴××借款。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张××提供的农某某行账户汇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张××在确认收款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被告陈××以两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由认为本案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张××伪造的,但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汇款的时间与被告张××归还中国某业银行的60万元贷款时间一致,两被告也一致承认在中国某业银行借款60万元及该笔6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了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岭太平街道东辉小区的房屋的贷款的事实,故被告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被告张××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