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6月1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R626**昌河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东路交叉口6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豫ARG3**临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赔偿徐某某5000元。起诉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R626**昌河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东路交叉口6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豫ARG3**临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赔偿徐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梁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