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XX康与魏宁、聂恒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魏宁,聂恒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3号原告:XX康,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魏宁,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聂恒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XX康与被告魏宁、聂恒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宁、聂恒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康诉称:被告陈喜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7%,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陈喜、孙莉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喜、孙莉娜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喜、孙莉娜、辛明光、陈颜怡、姜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喜曾向原告公培刚借款7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7%,逾期利息上浮1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除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3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陈喜、孙莉娜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陈喜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及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426%(1.77%*12*1.15)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即22.40%,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喜、孙莉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喜、孙莉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喜、孙莉娜、辛明光、陈颜怡、姜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孙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公培刚借款7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辛明光、陈颜怡、姜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