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芝,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志、韩永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但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自认条件优越,目中无人,不尊重他人不管家,也不再往家交钱,且经常在网上与其他异性语言暧昧,不仅称其为亲爱的,而且情深意长,有照片为证。婚姻最不能容忍的就是背叛,无论是精神上的还是身体上的出轨,都突破了道德的底线,并且还一而再、再而三,一个人的包容是有限度的,这种婚姻必须立即结束。关于房产是婚前买的长春明珠二手房。原房主是刘小镪,买房款共500000元整,其中被告给我出了130000元。现有与刘小镪签订的购房定金单及购房当时转账给刘小镪的银行存根及房产证为证。按照物权法,这套房子应属于我,至于被告给我出的130000元,应该按借款关系对待。既然房子是我的,那因侧面盖楼而于今年发放的挡光费,是对今后长期挡光的一种补偿,没有理由分给被告这笔钱(被告已得5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截止2011年8月16日共有存款504000元,人均2520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转到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2011年9月4日转给其父李某某454000元。房屋因屋顶漏水而未付三年多的物业费5600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思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受探视权。3、长春明珠房屋归原告所有。4、存款36万元,原告母亲借款6万元,共计42万元,归被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如下: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思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收入的四分之一抚养费。3、长春明珠房屋确认是婚前财产;4、存款504000元,合理分割。5600元的债务依法分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明珠房屋是婚前两家出钱买的,应该均分。存款应看单子,债务不知道是什么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网上聊天照片内容不是我聊的,我没有过错。挡光补偿是婚后的,应一人一半。从上次2012年年初起诉到现在,原告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出钱。原告说我精神出轨不属实,欠物业费5600元我不知道,房子归谁就应该谁付。我们离婚与物权法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生有一女刘某某。二人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3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出资370000元、被告出资1300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房屋作价825000元。2013年该房因侧面盖楼原告分得挡光费25000元,其中5000元给付被告父亲,20000元在原告处。双方夫妻共同存款420000元(包含原告母亲借款60000元)于2011年转到被告父亲李维清名下。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孩子较小、又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是双方婚前各自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因双方协商将该房屋作价825000元,但双方对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应给付被告214500元(被告出资130000元/房屋原价500000元×房屋现价825000元)。房屋的挡光费25000元,应按份分割,原告应分得18500元,被告应分得6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420000元,故原被告各分得2100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母亲给付过该款,但称是对被告母亲照顾孩子的酬劳,不是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从共同存款中支出北京进货款29170元及出国购表款40000元,所购物品归被告所有,但应给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拖欠的物业费5600元,由双方分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14500元;四、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挡光补偿款1500元(6500元-5000元)、刘思言早教费4522.50元(9045元×50%);五、原被告的共同存款350830元(共同存款420000元-被告手表价款40000元-北京进货服装款29170元)双方各分得175415元,因该款在被告处,由被告给付原告175415元。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0元。六、被告购买的手表及北京进货服装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手表价款20000元、衣服价款14585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