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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郑家镇高家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某强,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某牛,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崔拉柱,又名崔某存,该组组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乐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村民薛亚锋2002结婚,婚后户口迁至某某第三小组。2010年4月原告与薛亚锋离婚后外出打工,再未在被告小组生活,亦未履行村民义务。离婚后原告户口仍在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2012年、2013年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被征两次,分别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款6000元、8800元,共计14800元。但是被告未给原告分配该款,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诉请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14800元。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辩称,征地是第三村民小组内部的事,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只负责对各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进行监督,原告请求由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不能成立。被告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确定的,原告离婚时间长,且并未在被告小组生产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并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原告要求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份;证明经村民自主决议原告等离婚女不享受补偿款分配;2、分配名册二份,证明2011年征地后2012年给小组成员每人分配6009元;2013征地后给小组成员每人分配88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分配名册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和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分配名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4月份,原告吴某某与丈夫薛亚峰经协议在旬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外出再未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再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其户口未迁走,一直登记在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2011年被告某某第三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截至2011年12月12日零时整死亡、婚嫁(离婚和外嫁)的一律不参与分配,并于2012年1月给每位小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009元,未给原告吴某某分配;2013年该三组土地部分被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离婚后但户口尚未迁移的按50%分配,但并未实际给原告分配该款,其他小组成员每人分得88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离婚不再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之后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小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2011年的征地款不给原告分配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并无不当。2013年该第三小组部分土地又被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的按照50%进行分配,据此应当给原告分配50%即4400元,但是该三组并未实际给原告分配该款,有违村民代表会议精神。原告请求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对其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分配征地款是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行为而非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行为,故而原告诉求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其征地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征地补偿款44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0元,由被告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