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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亚琳、刘辉与刘洪永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琳,刘辉,刘洪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亚琳,女,生于1993年10月25日。原告刘辉,男,生于1995年12月17日。法定代理人吴明英,女,生于1972年2月17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彬,男,生于1950年10月20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永,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冬梅,女,生于1970年4月7日。原告刘亚琳、刘辉为与被告刘洪永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琳、原告刘辉的法定代理人吴明英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彬、蒋冰,被告刘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冬梅、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琳、刘辉诉称,二原告父亲于1997年去世,母亲改嫁,二原告随其爷爷生活。2001年二原告所在的尤寨村委最后一次调地时分给了二原告责任田,由二原告的爷爷带领二原告耕种。2005年二原告的爷爷病故。二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责任田暂交二原告的叔父即本案被告耕种。今年尤寨村的土地被政府以每亩28000元的补偿征收。二原告领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却说没有二原告的地,非要自己领完,经多次协商无果。在今年政府征收土地时,睢县纸厂门口公路西沟的土地,二原告所在村民组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2140元。现已被被告领走。位于火化场墙南的荒地也有二原告的0.3835亩,应得补偿款10738元,也被被告领走,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确定耕地补偿款36960元归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返还集体公共用地补偿款4280元,荒地补偿款10378元。被告刘洪永辩称,1997年原告随母亲改嫁到其他地方,尤寨村没有他们的土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51618元。针对焦点,原告刘辉、刘亚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x、刘二x、刘三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尤寨村六组分地时二原告和其爷爷及被告共分得4个人的承包地;2、董店乡司法所对王一x、刘四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曾用0.75亩承包地换取王一x的0.75亩自留地作宅基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的祖父将原告的宅基地卖与他人;3、二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户口一直在尤寨村;4、董店乡财政所的证明,以证明原户主刘玉青,现户主刘洪永名下土地补贴面积为4.14亩,名下为4人;5、刘三x、刘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土地补偿款4280元由被告领走;6、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火化场附近土地原告可以分得0.3835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刘x、刘二x、刘三x证明内容不属实,2008年原告的户口入在了尤寨村4组,不在第6组,所证2001年调地,如果二原告在六组,就可以分得土地,母亲改嫁土地随即就抽走了;2、王一x、刘四x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3、原告户口没迁移过,并不能证明户口一直在六组,2008年补录户口在第四组;4、财政所证明没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内容与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矛盾;5、刘三x、刘x证明与本案无关,他们都不是第六组村民;6、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0.76亩土地与二原告有关,原告父亲1997年去世,1998年发的承包证书,没有二原告的土地。庭审后,被告提供一份证据:证人刘三x在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注明:“此证明不是我写,分沟人口不实按65人分”。本院对该证人进行了核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刘x、刘三x、刘二x证言与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与本院对刘三x核实的证明内容亦互相印证,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董店乡司法所对王一x、刘四x的调查笔录中能够与本案双方争议土地有关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对马培婷、葛现花、王素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父亲去世后,二原告随其母亲到邹楼生活,按照村规民约人去世承包地收回;2、刘玉青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家庭的分地人口为3人,地亩数为4.39亩,发证时间为1998年8月31日,承包期为30年;3、申请本院调取的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二原告的户籍是后来补录的,分地时不在尤寨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代理人对马培婷、葛现花、王素莲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亲去世后,有一段时间原告确实不在六组生活,但仍是第六组的人,2001年分地时有二原告的地;2、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之后,村民组又进行了土地调整;3、2008年发现二原告没有补录户口,又把二原告户口补录上,因为二原告不超过18岁,不能当户主,就把户口登记在同村的二原告舅父名下,二原告还是第六组村民。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代理人对马培婷、葛现花、王素莲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三位证人认为按照村规民约不应该给原告承包地,但村民组是否调给二原告承包地没有证明;刘玉青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否定证书颁发之后没有调给二原告承包地;二原告的户籍亦不能证明第六村民组没有调给二原告土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父亲于1997年去世,其母亲改嫁他村。后原告刘亚琳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刘辉随其祖父刘玉青生活。2001年二原告所在的尤寨村委调整土地,刘玉青与二原告及被告为一户,四人共分得田地4.14亩。后刘玉青去世,刘辉亦随其母亲生活。田地由二原告的叔父即本案被告耕种。2008年补录户籍,二原告的户籍补录到本村其舅父名下。2012年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以每亩28000元的补偿征收。因领征地补偿款,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政府征收土地时,睢县纸厂门口公路西沟的土地,二原告所在村民组按照2001年调整土地时的村民组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2140元。二原告的该项补偿款已被被告领走。位于火化场墙南的荒地0.767亩,政府补偿青苗款和土地补偿款共计22243元,由被告领取。二原告因为其父生前曾经用0.75亩承包地换过别人的自留地作为宅基地,而放弃了0.75亩土地的补偿款。本院认为,2001年尤寨村六组调整承包土地时,发包给原告刘亚琳、刘辉承包地2.07亩,原告刘辉、刘亚琳即获得了该2.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政府对该土地征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因为其父生前曾经用0.75亩承包地换过别人的自留地作为宅基地,而放弃了0.75亩土地的补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补偿款3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政府征收睢县纸厂门口公路西沟的土地,二原告所在村民组按照2001年调整土地时的村民组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2140元,二原告应得4280元。被告领取该补偿款于法无据,应将该款给付二原告。政府征收位于火化场墙南的荒地0.767亩,青苗等各项补偿款共计22243元,其中青苗非原告所有,应该有土地补偿款多少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讼争的土地补偿款36960元归原告刘亚琳、刘辉所有;二、被告刘洪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亚琳、刘辉集体公共用地补偿款4280元;三、驳回原告刘亚琳、刘辉要求被告刘洪永给付荒地补偿款1037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刘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