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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莫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佛兴路23号门前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陶某某手持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3200元)途经上述路段,莫某某驾车靠近陶,韦某某趁陶不备伸手抢走陶的手机,后莫驾车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发现莫某某二人的抢夺行为后驾车紧追莫等二人,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弃到路边绿化带上。后莫某某在大朗镇蔡边村丽都宾馆对出路段驾车摔倒并被公安人员抓获,韦某某趁机逃跑。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说明材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结伙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莫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夺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