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沿滩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管某甲诉管某乙、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李某某,管某乙,邹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沿滩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管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管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管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认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参于继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孙子,原告的父亲管秀平于2013年3月28日在西藏日喀则市雅喜阳光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受伤死亡,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98万元。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将赔偿款98万元转账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银行卡上。同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共同取款5万元用于原告父亲管秀平丧事。同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将赔偿款取出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各保管10万元,分别存入富顺邮政银行,另以原告身份存款60万元到富顺邮政银行,余款29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加入100元后计3万元以被告邹某某的名义存入邮政银行作为备用款。由于二被告将自行保管的20万元、丧葬费余款及以原告名义存入的60万元、备用金3万元占为己有,拒绝将原告应该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交付于原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应该由原告管某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729748.55元,并交由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保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管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身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3.管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管某乙的身份,与管秀平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管秀平系夫妻关系;4.邹某某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邹某某的身份;5.管秀平户籍证明,拟证明管秀平与管某乙系父子关系,与邹某某系母子关系,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管秀平与管某甲系父子关系;6.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管秀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7.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管秀平的死亡原因、地点、赔偿项目、数额及达成协议的四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印章;8.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管秀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银行机印记录、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拟证明管某乙、邹某某、李某某、管某甲四人于2013年4月19日在富顺县邮政银行开户分别存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0万元的事实;10.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在富顺县建设银行取款929900元;11.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拟证明以管某甲名义在富顺邮政银行存款60万元的事实;12.证明,拟证明管秀平平均日生前工资及原告应得抚恤金646331.4元;13.管秀平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管秀平的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14.报警、出警登记表,拟证明二被告没将原告的60万元存入约定的卡上,被告邹某某已取走;15.邮政银行查询单,拟证明李某某的卡上没有60万元;16.证明。被告管某乙、邹某某辩称:本案不应该通过诉讼方式,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死者的遗产双方口头上已经分割,办丧事支付了5万元,其余的钱都以定期方式存入银行,有20万存在二被告的名下,原告的监护人和原告也分割到了。二被告虽没分够,但是给孩子也没有意见。原告的钱存在银行,由原告监护人和二被告共同监管是最好的方式,最能保证财产安全,不存在交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乙、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大觉村六组;3.邮政银行存单及其储蓄卡,拟证明在处理完死者的丧事后对余款93万元的处理情况,其中:以原告管某甲之名存入银行60万元,定期五年;以被告管某乙之名存入银行10万元,定期五年;以被告邹某某之名存入银行10万元,定期五年;以李春华之名存入银行10万元,定期五年;以被告邹某某之名存入银行3万元,定期一年,存折由李春华保管,银行卡由邹某某保管。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对原告管某甲的证据1-11、1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抚恤金应当以年工资收入为标准;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15不能证明钱不在了;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先的补偿协议书是以单位名义签定的,该证明负责人签字不能代表单位。原告管某甲对被告管某乙、邹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存入银行的钱不能证明已经分割了。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与管秀平系父子关系,被告管某乙、邹某某与管秀平系父母儿子关系,原告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管秀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管秀平在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日喀则市雅喜阳光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受伤后死亡。2013年4月3日,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98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安葬费18218元,管某甲的抚恤金470382元。协议签订后即日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将赔偿款98万元转账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银行卡上。同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共同取款5万元用于管秀平丧葬事宜。同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将赔偿款取出后,由李某某及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分别以自己名义存入富顺邮政银行各10万元,另以原告管某甲名义存款60万元到富顺邮政银行,余款3万元以被告邹某某的名义存入邮政银行作为备用款。2013年5月17日,李某某发现所持有的以原告管某甲名义存入富顺邮政银行的60万元没有了,于是向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核查该60万元由被告邹某某取出后以原告管某甲名义另行存入富顺邮政银行其他账户。另查明: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另有两个成年女儿。本院认为:管秀平在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死亡后,经协商已获各项赔偿款98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管秀平遗产。本案中,各项赔偿款98万元,其中直接赔偿给管某甲的抚恤金470382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原告管某甲个人所有。其余赔偿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安葬费18218元,合计509618元,可以按遗产予以处理,但应当扣除为死者管秀平办理丧事实际支出的费用5万元,即实际遗产额为459618元。依照法定继承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管某甲继承遗产114904.5元,原告李某某继承遗产114904.5元二被告各继承遗产114904.5元。原告管某甲的抚恤金470382元加上继承的遗产114904.5元,合计应得585286.5元,因其系未成年人,其财产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李某某予以保管。二被告辩称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其共同保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秀平死亡后的赔偿款98万元,由原告管某甲分得585286.5元,原告李某某继承114904.5元,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各继承114904.5元;二、原告管某甲分得的585286.5元,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由原告管某甲的监护人李某某保管。本案受理费5548元,保全费4168元,合计9716元,由原告管某甲、李某某,被告管某乙、邹某某各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