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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招明与陈文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明,陈文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王晋寅。被告:陈文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郑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原告陈招明与被告陈文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陈文高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明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驶往诸暨市直埠镇,8时50分许,途经安东线安华镇蔡家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8690.28元,并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经自行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86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46128.60元、护理费1647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文高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的费用较多,对于合情合理的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20天计算;营养费请求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在被告陈文高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二、请求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对于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诸暨市安华镇华泰药店收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一份不予认可;原告的费用清单中陪客躺椅费254元不予承担,护理费767元与单项要求的护理费重复要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23803.54元、献血互助金1320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天数、营养时间参照鉴定结论,合理性请求本院核实;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认可1500元较为合理;陪护标准要求过高,按照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合理性由法院审核;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按照55.75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陈文高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驶往诸暨市直埠镇,8时50分许,途径安东线安华镇蔡家畈村地方,与原告陈招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招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文高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陈招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未下车推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机动车碰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陈招明、被告陈文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挫裂伤,共住院76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至4月29日);因骨折术后创口愈合不良,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36天;后因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13天。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7813.78元(含用血互助金13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被鉴定人陈招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陈文高已支付给原告陈招明200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文高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被告陈文高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原告陈招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费用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为25124.72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78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误工费46128.60元(42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3270.8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207.10元[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95207.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4563.44元(263270.88元-105207.1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5124.72元-鉴定费2000元)×60%,合计189770.54元;由被告陈文高承担10274.83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5124.72元+鉴定费2000元)×60%,因被告陈文高已经实际支付了20000元,超过的9725.17元可视为被告陈文高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招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9770.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高赔付给原告陈招明医疗费、鉴定费等10274.83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文高垫付款9725.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招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陈招明负担219元,被告陈文高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