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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泳琴,陈兴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泳琴,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元,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泳琴诉被告陈兴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泳琴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被告无正常的语言交流和沟通,脾气性格内向,不擅言辞,二人无法有正常的感情交流。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无主见,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亲属之间的关系,致亲属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影响二人夫妻关系。被告不注意个人修养,稍有不如意,即对原告恶语相向,二人经常发生吵闹。因原告一直不能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对此极为不满,被告不但不能正确对待,反而对原告歧视和瞧不起,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2011年初,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近3年。分居期间,二人无任何联系,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陈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原告陈泳琴提出的离婚理由和事实是歪曲事实、不尊重事实的借口,被告坚决不接受。原告离婚态度坚定,被告不勉强、不为难。如果原告同意并接受以下条件,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必须在户籍所在地市级以上报刊登报说明“被骗”的真相,并公开向本人和本人的家人赔礼道歉。2.赔偿因此次事件本人往返于广州、佛山两地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赔偿因此次事件对被告和被告的家人(尤其是母亲)的精神伤害费;退还被原告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人财产;退还由原告经手借给她父亲建房用的2,000元钱。以上总共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单方承担。原告陈泳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可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泳琴与被告陈兴元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偶因家庭事务发生冲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陈泳琴与被告陈兴元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夫妻双方如能静心沟通,本着互相关爱的积极态度仍能促使夫妻关系和好。且原告在庭审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泳琴与被告陈兴元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陈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帐号:22-100201012016120;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