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春,崔国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纪海春,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县菜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国英,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纪海春与被告崔国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春诉称,我们是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婚生一子纪永辉,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份,被告无故和我的家人生气,并唆使其家人到我家打闹,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被告而且蛮不讲理,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崔国英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我们有了孩子后,你敬我爱,幸福美满。三、原告的家人偶与我因琐事发生矛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1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婚生一子纪永辉,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份,被告崔国英和原告纪海春的家人生气,被告崔国英的家人后又到原告纪海春家进行理论,家庭矛盾加剧,被告崔国英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崔国英在原告纪海春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橱三组合一套、被橱一件、沙发一套、吃饭桌一张、电视柜三组合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饭橱一件、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套。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育有一子,应负起为人之父,为人之母的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讼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夫妻双方以及家庭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夫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海春和被告崔国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