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世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世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熊世淋。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世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熊世淋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至原告处上班,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到其他公司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在当天自动解除,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阶段,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是不正确的,并且在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阶段,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按照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只有一名仲裁员开庭审理,故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不合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世淋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世淋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行政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熊世淋离职。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熊世淋2012年6、7、8、9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并拖欠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后被告熊世淋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1月4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世淋工资26000元;二、驳回熊世淋的其他请求。后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熊世淋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另外,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殿芮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工作场所租赁给案外人吴殿芮使用,并且原告与案外人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都至吴殿芮处工作,但被告熊世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工资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42号仲裁卷宗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云港千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熊世淋工资一直由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故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日解除,被告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享有劳动报酬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熊世淋在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付出了正常劳动,但原告欠付被告2012年6、7、8、9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并拖欠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给付被告熊世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世淋工资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千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