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邱卡怀与杨应善、院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卡怀,杨应善,院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邱卡怀,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杨应善,又名杨应喜,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院兵兵,男,1958年1月1日,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邱卡怀与被告杨应善、院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卡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善、院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卡怀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应善向原告邱卡怀借款40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院兵兵亦在担保人位置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院兵兵还另行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责任书。被告杨应善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杨应善至迟于2012年底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不断催讨,被告杨应善迄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应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4%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院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卡怀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自愿担保责任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应善向原告邱卡怀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院兵兵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17日的事实。被告杨应善、院兵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应善向原告邱卡怀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杨瑞刚、被告院兵兵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时原告预扣被告一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杨应善388000元。被告杨应善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应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应善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38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该为388000元。因为原告请求的利率2.4%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银行规定内四倍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杨瑞刚和被告院兵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内容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因借据及自愿担保责任书中均未约定担保份额,被告院兵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院兵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院兵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应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卡怀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院兵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院兵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杨应善负担,被告院兵兵负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