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小燕与王瑾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燕,王瑾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任小燕。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委托代理人:余美美。被告:王瑾君。原告任小燕与被告王瑾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王瑾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燕起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号房产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同时将位于大楼地下一层的X号泊车位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八年,租金为前四年每年350000元,后四年每年累积递增5%,租金每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3月底,被告应按约支付下一期租金175000元,但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请求先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之后继续按合同履行,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被告先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87500元,其余继续按照合同履行。2013年6月底,被告应按约支付下一期租金17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7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2025元。(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王瑾君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正规的发票,只要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愿意支付租金175000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因双方一直在协商租金减免的问题,原告也曾口头答应减免租金,但原告提出合同履行期从八年改为四年,被告不同意,所以双方未谈成,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烟道有问题,给被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任小燕提供房产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任小燕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租金凭据”是指原告出具给被告一般意义上的收款收据,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正规的发票,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开具过正规的发票,被告也是默认的,双方一直是以这种方式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的“租金凭据”是指正规的发票,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将近两年时间里,原告都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形式的收款凭证,被告曾向原告索要,但原告不给。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位于大楼地下一层的X号泊车位一个同时归于被告使用,使用期内的物业费用等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为八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同意给被告26天(2011年3月5日到3月31日)作为装修期免交租金。租金为前四年(2011年-2015年)每年350000元,后四年每年累积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任小燕系位于宁波市江东百丈东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自合同履行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房租。本院认为,原告任小燕与被告王瑾君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需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虽辩称其一直与原告协商房租问题,但直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付清拖欠的房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7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就本案来讲,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约金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较为合理,故违约金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承租的房屋烟道问题造成的经营损失并要求被告出具正规的发票,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瑾君支付原告任小燕房屋租金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75000元本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瑾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王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