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臧太丰与熊加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熊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臧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承办人变更,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10日晚23时左右,被告伙同案外人强行将原告带至湖滨新城某地点,采取殴打及威逼的方法让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转让《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名,同时让原告在转让协议书上书写2011年2月10日的日期,在借据上书写2011年7月10日的日期。事发后原告考虑到两人系亲戚关系就没有报警,想通过亲戚私下调解解决,但原告通过亲戚调解几天未能成功,无奈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也与被告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承认胁迫原告书写《协议书》及《借据》的事实,原告报过案后,数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书写的《412万元的借据》及同日出具的《协议书》。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如果该两份条据系受胁迫形成,原告完全可以在脱离被告的控制下立即报警,而不是在两天后才报警,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诸如“住院病历’等证明其被殴打致伤的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臧某某曾承建宿迁市宿豫区的某楼房工程。2011年7月10日,原告臧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熊某某现金412万元,注:此借款用于某项目工程(声明:自2011年7月10日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同日,原告臧某某(下述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又在被告(转让协议中的乙方)熊某某拟写好的转让协议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协议载明:1.甲乙保证自己拥有某小区21号楼工程的建设合法手续;2.甲方保证合同工程已建设部分质量合格,达到国家相关标准;3.甲方保证合同工程未结工程款属于甲方个人独立所有;4.甲方自愿将合同未结工程款转让给乙方,将合同工程剩余部分由乙方承建;······6.乙方同意以合同未结工程款抵消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债务,工地上所有机械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2011年7月12日,原告臧某某向派出所报警称欠条、转让协议均系受被告熊某某的胁迫、殴打形成,后经协调未果从而成诉。庭审中,对于412万元的组成,被告解释412万元中有286万元为本金,由被告出借与原告的现金236万元及其为原告担保向曹某某借款50万元所组成,下余数额为两款项的未付利息。其中被告本人出借与原告的236万元中有12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出具412万元时已经撕毁,另有116万元欠条在徐某处,曹某某的50万元借款则已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对于其经被告熊某某担保向曹某某借款及该笔债权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从未向被告借过款,而是向徐某借过款,借有170多万元,其中有136万元借款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于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自己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撤销的合同必须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才能请求撤销。对于本案争议欠条,根据被告的自述,欠条记载的412万元借款中包含了部分案外人的债权,且有部分债权案外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利益维护,被告虽持有412万元的借条,但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应由法院最终审理查明认定,故原告申请撤销借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转包协议,转包协议中确实存在以设备、工程款抵债的约定,但存在抵债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的瑕疵;同时转让协议还存在转包建设工程条款部分的效力问题。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理由为受胁迫形成,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故原告以《协议书》系受胁迫形成要求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