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水文与王银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文,王银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张水文。委托代理人孙树樑。被告王银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曹钢。原告张水文诉被告王银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樑,被告王银燕、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水文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18.48元、误工费6584.40元(109.74元/天×60天)、护理费1097.40元(109.7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23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16073.28元。除被告王银燕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尚需支付12573.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银燕赔偿上述损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燕口头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60周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94元/天,时间认可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9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4、对被告王银燕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银燕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路口时,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银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王银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18.48元(包括被告王银燕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4609.08元(109.74元/天×42天)、护理费987.66元(109.7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3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13708.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水文损失13708.22元,结合王银燕已垫付3500元,则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水文10208.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交纳57元,由张水文负担30元,由王银燕负担27元。其中王银燕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张水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