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蒲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109号负责人刘文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侠,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杰,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尧山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蒲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蒲城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陈镇西禹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田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福茂,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远,系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茂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房,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党睦镇秦家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被告蒲城县安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荆公司)、被告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绿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蒲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柱、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茂、王明远、被告西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负责人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侠、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进军、被告西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财、被告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新建农药工程;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调整,为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1500万元。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和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蒲城县安泰面粉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351.8万元;第三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186.2万元;第四被告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15260012836222007002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截至本案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并以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贷款4062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蒲城县安泰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承担351.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陕西西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承担186.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此笔借款承担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盾公司辩称:答辩人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6月,因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清偿本金及清付利息,现愿以公司资产予以偿还。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如果物的担保不足清偿债务才能由人的担保实现,且本案的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而且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自愿,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西荆公司辩称,同意安泰公司辩称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6.7、8.2条约定,西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履行债务担保通知书以及对合同进行解除变更的通知,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福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所以依照公司法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其他答辩意见与安泰公司相同。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安泰公司、西荆公司、天福公司是否应对绿盾公司所欠5000万元借款本息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绿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机器设备及设施清查评估明细单、抵押物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建工程抵押清单、房屋在建工程证明书、固定资产投资估算书、固定资产抵押明细表、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蒲他项(2009)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第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蒲他项(2009)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蒲国用第004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蒲他项(2007)第013号,证明原告应以抵押财产承担4062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安泰公司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西荆公司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天福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安泰公司对绿盾公司的债务承担351.8万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西荆公司公司对绿盾公司的债务承担186.2万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天福公司公司对绿盾公司的债务承担400万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绿盾公司对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西荆公司对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西荆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西荆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西荆公司提供了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保证合同第六项、第七项约定,原告至今未向保证人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所以西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解除借款合同,但至今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所以合同解除后西荆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质证认为,西荆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第六项、第七项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供了一份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计算清单,主张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应以此清单为准,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取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各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新建农药工程;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调整,为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1500万元。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7年9月30日,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绿盾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屋和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安泰公司为被告绿盾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351.8万元;被告西荆公司为被告绿盾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186.2万元;被告天福公司为被告绿盾公司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绿盾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绿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6.7条约定: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保证人、债权人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绿盾公司未按期还款,因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绿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即12.3.3条连续3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之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绿盾公司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为准,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绿盾公司也同意按约定承担抵押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问题。保证人认为绿盾公司采取欺诈等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债务人提供了保证,且绿盾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与被告绿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保证人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为4449899.81元,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取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绿盾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其所欠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农发行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绿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