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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忠海诉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军,张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军,张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刘忠海,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城A区。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军,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张超,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海诉被告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军,第三人张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忠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忠海承担。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