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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燕林与冯海军、邢东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林,冯海军,邢东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孙燕林,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军,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东帅,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孙燕林与被告冯海军、邢东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林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被告冯海军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和被告邢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5月24日,原告孙燕林向本院提出财产鉴定申请。2013年7月24日,本院收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本院组织开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林诉称:2013年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邢林达驾驶我的鲁P×××××轿车与被告冯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玉军赶到现场,从中说和,当天我的车就放在了李玉军家中。当天晚上被告冯海军以借车为由在案外人李玉军家中,把车开走,至今未还。2013年2月25日���我就交通事故事宜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向被告下达应诉手续,在尚未开庭的前期,被告提出双方和解将所扣车辆归还我,要求我先行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我按其要求撤诉,被告冯海军同意把车辆交付给我,把钥匙交给和我一块去的邢东虎,然而邢东帅强行夺走并把车开走。从2013年2月15日被告扣车期间,我因租车支出7500元,和扣车期间将车辆损坏的损失2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P×××××桑塔纳轿车一辆、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军辩称:车辆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租车费710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扣车损失。原告称扣押期间造成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左后叶子板受损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返还车辆,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诉,即使有损失也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邢东帅辩称:2013年3月11日,我把车送到阳谷县大布乡武堤口村武良仕(又名武良超)家中,我就走了,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邢琳达驾驶原告孙燕林的鲁P×××××轿车与被告冯海军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海军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11日,原告孙燕林自愿申请撤回了诉讼。当天,原告孙燕林和被告邢东帅在阳谷县大布乡武堤口村的武良仕家中就如何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冯海军将原告的鲁P×××××轿车扣押。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冯海军将鲁P×××××轿车交给本院。因原告孙燕林申请鉴定车损,本院将该车开至���谷县人民法院等待鉴定机构对车损鉴定。2013年7月26日,鉴定完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林达将鲁P×××××轿车从法院开走,并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再查明: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聊价鉴字(2013)04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桑塔纳SVW7182EFi(鲁P-×××××)轿车损坏价值为3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燕林与被告冯海军、邢东帅的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林达出具的车辆收到条一份及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聊价鉴字(2013)04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燕林要求被告冯海军、邢东帅返还其所有的鲁P×××××轿车一辆,但被告冯海军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本院将该争议车辆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孙燕林要求被告冯海军、邢东帅赔偿扣车期间的租车费7500元,但原告仅提供租车协议���实,且被告冯海军、邢东帅并不认可。原告所有的鲁P×××××轿车虽是非营运车辆,但该车辆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被扣押期间(共57天)已造成原告交通不便,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应由扣押人冯海军赔偿。原告系山东省莘县城镇居民,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1200元。原告孙燕林诉称被告冯海军、邢东帅在扣车期间造成其车辆损坏、要求赔偿损失2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冯海军、邢东帅并不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海军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海军辩称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扣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东帅赔偿扣车损失,但邢东帅并未实际扣车人,且��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邢东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燕林的车辆经鉴定存在的损失3137元,但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燕林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孙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