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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维耀,社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际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松、赵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上海音乐出版社,拥有《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等图书出版、发行权。原告发现被告大肆销售盗版的上述图书,严重影响了原告正版图书的销售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原告的声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购书费用35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2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购书费用为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音乐出版社因企业改制,变更为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2、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义务主体资格。证据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在版编目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对《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予以登记,享有合法的出版发行权。证据三、《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正版图书和授权出版合同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图书在中国的出版发行权。证据四、(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及封存购买图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五、购买图书收据(本案主张30元)、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030元。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除了对证据三中授权出版合同及中文译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要求鉴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对其享有涉案作品专有出版权的事实进行举证;二、被告并没有出版原告原版和修订版的图书,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是通过北京艺海丰联公司的正规渠道购买了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销售涉案图书扣除成本、税收及折扣后余下的利润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图书清单1份,证明其是通过北京艺海丰联公司购买了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销售商的签章,也看不出是由谁销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有销售者盖章,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因企业改制,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上海音乐出版社变更为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1999年1月31日,原告与威利斯音乐公司在签订的授权出版协议(下称99年协议)中约定:著作权人威利斯音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印刷、出版和销售《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等作品;在协议有效期内,威利斯音乐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境内印刷、出版和销售上述作品,不得就上述作品与中国大陆境内的任何一方签订任何其他出版发行协议,不得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将上述作品的各种版本进口或让其进口到中国大陆境内,也不得将这些版本销售给以转售到中国大陆境内为目的的任何一方;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销售录音带、录像带、盒式磁带、VCD和其他技术形式的上述作品;原告被授权并全权代理,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以其他的名义来实施和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部权利和版权,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在诉讼案或诉讼程序中加入著作权人和其他合适的一方作为原告方或被告方,并处理原告和著作权人认为合适的索赔或诉讼,费用和开销由原告和著作权人平均分摊;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2年1月31日,原告与威利斯音乐公司续签了授权出版协议,协议内容与99年协议基本相同,有效期为3年。2005年1月31日,原告与威利斯音乐公司续签了授权出版协议,协议内容与99年协议基本相同,有效期为5年。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威利斯音乐公司续签了授权出版协议,协议内容与99年协议基本相同,有效期为5年。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与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公证员梁静静、工作人员陈焱来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02-1号的烟台音乐之声钢琴城,李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车尔尼钢琴初步教程作品599》《车尔尼钢琴流畅练习曲作品849》、《巴赫初级钢琴曲集》、《巴赫创意曲集》、《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6本图书,共支付购书费76.70元,取得收款收据2张。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图书及收据和照片进行封存,制作(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庭审时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对购买的上述图书与原告的正版图书进行对比:一、所用纸张不同。正版图书使用高清晰度双胶纸,盗版图书使用普通纸张,颜色偏暗。二、印刷工艺不同。正品图书印刷工艺系电脑直接输出菲林,清晰度较高。盗版图书采用扫描正版图书输出菲林,扫描过程会损失像素,造成清晰度较低,印刷不均匀。三、装订方式不同。正版图书是锁线胶订,盗版图书仅是胶订没有锁线。通过对比可以确认,原告经公证从被告处购买的图书系盗版图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图书费用3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30元。原告对于被告侵权期间销售侵权图书的获利情况和被告侵权期间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著作权人美国威利斯音乐公司签订授权出版协议的方式获得著作权人威利斯音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家印刷、出版及销售《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1》、《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等图书。原告同时还被授权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其他名义实施和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境内的全部权利。原告藉此取得中国境内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被告作为具有音乐专长的专业公司,在出售音乐教材时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出版权的图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图书的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数量,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专用出版权的涉案图书的行为。二、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由被告烟台音乐之声乐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广科审判员  韩素华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