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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7年11月,原、被告相识。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张南,在男方处生活。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无法交流。且双方婚后到现在分居达到12年左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相识。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6日,原、被告生一女张南,在男方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