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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启臣,旬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缺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原、被告到西安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终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8月被告从西安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秦某某的身份情况。2、旬阳县神河镇湾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建房迁屋将结婚证丢失的事实,旬阳县民政局在此证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3、旬阳县神河镇湾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文菊、秦高远、周道改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随同原告周某某外出打工时出走,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期间有他人说秦某某回来过两次,但没有回周某某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小孩,一直与原告的父亲及两个兄弟一起生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家有一台冰箱和一台彩电。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原、被告前往西安打工,2011年8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于2000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建房迁屋将结婚证丢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依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被告秦某某于2011年8月同家人失去联系,距原告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6日)时隔一年多,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尚未达到两年,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