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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个体服装加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为强行索要工资,事先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平湖市新埭镇星阁加油站灌装50元的93号汽油一桶,后至平湖市新埭镇平湖市中天箱包有限公司办公室三楼财务室,在明知用携带的易燃易爆汽油点火会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仍将桶内汽油浇洒在该公司财务室内及自己身上,并手持打火机扬言要放火。后经劝阻,自动放弃犯罪。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铁皮桶一只、铁皮桶盖一只、打火机一只、榔头一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后在他人劝阻下自动放弃犯罪,未造成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皮桶一只、铁皮桶盖一只、打火机一只、榔头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