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界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其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K×××××黑色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界首市大桥北路与东顺河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民警当场对其抽血取样送检,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检测结论告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