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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保定市新市区先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近几年干脆就不回家,更谈不上照顾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几年不回家,而是原告至少有2年多不回家,不看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孩子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还需治疗,原���要分担医疗费用,并提供经济帮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挂机、柜机各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有大马坊乡张庄村46000元土地收益款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原、被告和孩子土地收益款各每人46000元都由原告支取并掌握,原告对此认可,原告称已给被告4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因在张庄村有土地还分得土地补偿款126000元,被告不认可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并称现在孩子有疾病,被告抚养孩子不能上班,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主张张庄村南沙厂一个及为开沙厂购买铲车、汽车各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沙厂是被告和其表弟合开的,后都赔了现沙厂瘫痪着呢,两辆车也都卖了,被告得款30000元,该款因给孩子看病花完了,原告对此未表异议。原告主张欠原告兄弟杨宝生2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认可,被告称已偿还4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0元,并申请出借人其姐姐刘敬当庭作证,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不认可该债务,且证人是被某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患有先天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生活不能自理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随其生活,故孩子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无业孩子是城镇户口,原告按河北省城镇人口平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22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二份、借据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身体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尚需诊断治疗,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无异议,故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22元,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发育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孩子。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经济帮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孩子刘某甲土地收益款每人46000元都由原告支取掌握。因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92000元(其中有刘某甲4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在张庄村有土地还分得土地补偿款12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是原、被告结婚前所分得,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补偿款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张庄村南沙厂一个及为开沙厂购买铲车、汽车各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所主张共同财产以上沙厂所有权性质及经营方式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不明确。另其主张以上二辆车被告称均已卖掉,所得款30000元都用于给孩子治病,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被告称已偿还4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故���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92000元(含刘平安46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四、原、被告欠杨宝生2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巍审判员 安雪源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闫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