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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唐海兰与刘蓉、刘建宏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62号原告唐海兰。委托代理人王良坤,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利。被告刘蓉。委托代理人程苏。被告刘建宏。原告唐海兰诉被告刘蓉、刘建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唐海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党利、委托代理人王良仲、被告刘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苏、被告刘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的生父,即本案被继承人刘凤来独自取得位于本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原告唐海兰与二被告生父刘凤来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原告唐海兰一直照顾刘凤来的起居生活直至刘凤来走到生命终点。2008年10月16日,刘凤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唐海兰,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唐海兰,原告唐海兰至今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9月5日二被告以虚构事实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唐海兰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唐海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唐海兰名下;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蓉、刘建宏共辩称,诉争房屋的性质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多次诉讼实为缠诉,原告提交2008年的公证书,上面没有一个赠字,何来遗赠,即使有遗赠行为,也是个时效的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过户登记,被告认为是被继承人面临压力写的,公证书有严重的瑕疵,不是夫妻关系写的夫妻,不是共同财产写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多次表示要将房屋给弟弟,因为弟弟家庭困难,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凤来与杜伟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刘蓉、一子刘建宏。1993年12月,刘凤来与其工作单位成都铁路分局签订一份《成都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由刘凤来付清合同价款后取得诉争房屋的41.25%产权;1997年3月4日,刘凤来之妻杜伟勤去世;1997年5月,刘凤来再次与其单位签订《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于1997年6月13日付清房款后获得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8年2月2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其产权登记为产权人刘凤来(权0390371),建筑面积为66.13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1999年6月,刘凤来与唐海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08年10月16日,刘凤来立有一份《遗嘱》,载明“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的房屋系我的单位成都铁路局机务段房改时购买取得,属于我与妻子唐海兰共同所有。我决定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妻子唐海兰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二、本遗嘱由我本人口述,经公证员整理而成,并经我确认无误,由我本人签字。三、遗嘱一式二份,由我留存一份,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遗嘱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同时,刘凤来立遗嘱时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3月29日刘凤来去世。刘凤来去世后诉争房屋仍由唐海兰居住。2011年7月1日,被告刘蓉、刘建宏在《成都晚报》刊登诉争房屋产权证遗失公告。2011年8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19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刘蓉、刘建宏作为申请人,刘凤来作为被继承人,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公民死亡证明书、死亡病历、产权证遗失登报信息、房屋信息;申请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对有关人员询问证实:一、被继承人刘凤来于2011年3月29日刘凤来死亡;二、被继承人刘凤来生前个人财产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权03***71);三、被继承人刘凤来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抚养协议,且继承人无遗漏或隐瞒有其他继承人,截止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刘凤来之妻杜伟勤于1997年3月4日去世,刘凤来至死亡时未再婚,刘凤来与杜伟勤生育子女二人(刘蓉、刘建宏),被继承人刘凤来的父母先于刘凤来死亡;五、申请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凤来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继承人刘凤来的上述遗产由刘蓉、刘建宏共同继承。2011年9月5日,被告刘蓉、刘建宏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中心重新申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监证字第28***36号,建筑面积为66.13平方米),诉争房屋由刘蓉和刘建宏共同共有。另查明,2012年1月,唐海兰就诉争房屋向本院起诉继承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海兰的起诉;此后,唐海兰再次以物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唐海兰撤回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向本院起诉,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7日唐海兰以遗嘱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至今在领其前夫工作单位支付的抚恤金。上述事实有《成都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收据、《成都晚报》公告、证明、房屋产权证、(2012)金牛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公证书、成都晚报公告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3年12月,刘凤来与其工作单位成都铁路分局签订《成都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刘凤来取得诉争房屋的41.25%产权,这部分权属属于刘凤来与杜伟勤夫妻共有,1997年3月4日,杜伟勤去世,杜伟勤的法定继承人有刘凤来和二被告,诉争房屋41.25%产权的一半由刘凤来继承,另一半由二被告继承;1997年5月,刘凤来再次与其单位签订《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于1997年6月1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8年2月2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其产权登记为刘凤来,诉争房屋这部分即58.75%的权属应当属于刘凤来。2008年10月16日,刘凤来立有一份《遗嘱》,载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刘凤来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唐海兰继承,该份遗嘱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尽管遗嘱内容对唐海兰表述为妻子、房屋表述为与唐海兰共有有误,但明确表示房产中属于刘凤来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唐海兰继承,这是刘凤来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3月29日刘凤来去世,刘凤来的遗产有刘凤来继承杜伟勤41.25%产权的部分、41.25%产权的一半和58.75%产权的部分86.25%(41.25%*1/2/3+41.25%*1/2+58.75%),刘凤来的这些遗产份额应当按其遗嘱赠给了唐海兰,2011年3月29日刘凤来去世,原告应当知道受遗赠开始,原告未用语言表示接受遗赠,但以持有公证遗嘱、诉争房屋产权证,并占有诉争房屋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做出表示接受遗赠不等于完成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接受了诉争房屋属于刘凤来的份额,其余份额即41.25%产权的一半的2/3份额13.75%(41.25%*1/2*2/3),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二被告按法定继承。2011年7月1日,被告刘蓉、刘建宏在《成都晚报》刊登诉争房屋产权证遗失公告,因诉争房屋原产权证由原告持有,并未遗失;被继承人刘凤来生前有遗嘱,二被告据此向成都市房屋产权中心重新申领诉争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诉争房屋的性质虽然经数次诉讼,但并未做出确认,原告的多次诉讼不是缠诉;二被告未举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宏困难,没有生活来源,处理被继承人刘凤来遗产时需要为被告刘建宏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诉争房屋完全由被告刘蓉、刘建宏共同继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唐海兰主张将讼争房屋过户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22幢*单元*楼**号,(监证字第2****36号,建筑面积为66.13平方米),由原告唐海兰享有份额86.25%,被告刘蓉、刘建宏共同享有份额13.75%;二、驳回原告唐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海兰负担50元,被告刘蓉、刘建宏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