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诉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62号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西。负责人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川,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二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郑波。委托代理人孟祥东,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川,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郞旧路卜落垡村北,潘x驾驶京G500**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侯x驾驶的大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大客车内乘客韩x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潘x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客车驾驶人侯x无责任。经查,潘x驾驶的京G500**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兴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乘车人韩x已经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261.57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韩x垫付的医疗费11988.57元、镶牙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45元、误工费2178元以及之前两起案件的诉讼费50元,以上共计1726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郞旧路卜落垡村北,潘x驾驶京G500**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侯x驾驶京G385**大客车亦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大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大客车内乘车人韩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潘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韩x分两次以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2011)通民初字第8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已赔偿韩x医疗费1959.32元、护理费84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78元,以上共计5382.3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5元。后于2011年9月5日出具(2011)通民初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韩x医疗费2221.86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5元。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一张及案款收据一张,其表示以上两起案件原告均已自动履行完毕。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88.57元、镶牙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45元、误工费2178元。另查,京G50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当时,潘x为被告兴达公司开车,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2011)通民初字第8222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民初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的司机潘x驾车与原告所属的G38521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上人员韩x受伤,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为韩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镶牙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其与韩x关于运输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因以上两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系原告未积极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其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为韩x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七分、镶牙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八百四十五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达环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