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阮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阮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黄某,军人。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洲。原告黄某与被告阮某、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40元。被告阮某辨称,原告诉请大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后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案争议已全部终结,应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原告认为此4000元只是属于医疗费,因原告后续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881.50元,原告应返还超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由谷城县茨河镇至城关镇,行至303省道61KM+700M处时,车辆驶向路右,将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黄某撞到致伤。2010年11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原告黄某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右膝关节固定架;2建议到襄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作康复治疗。原告黄某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为造成伤残IX(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201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谷过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损失共计85970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黄某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按法律文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谷城县人民医院医嘱,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五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用2881.50元。术后,原告黄某遵照襄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于2011年12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作康复治疗,共住院43天,期间的医疗费用3392.20元由部队予以报销处理。原告出院后,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40元。另查,被告阮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谷过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了原告黄某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系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住院天数实际为48天,其护理费应为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为112元,故其交通费应按112元计算。三项合计3894.40元,应由被告阮某赔偿。因被告阮某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黄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实际为2881.50元,而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4000元,原告黄某应返还超出的11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黄某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3894.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与原告黄某应返还的医疗费用1118.5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黄某277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诗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