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与被告汤全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汤全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汤梅香,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汤梅金,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汤梅英,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全金,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与被告汤全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汤江海在福建省南安市打工时因工伤死亡,经与雇主协商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8万元。该款取得后,扣除返还债务、丧葬费后余款人民币249000元。现该款被被告汤全金(死者汤江海侄儿)占有并以其名义存入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江海与汤深泉、汤梅金、汤梅英、汤梅香系兄弟姐妹关系。汤江海没有配偶,没有子女,独立生活。汤江海的父母均先于汤江海死亡。被告汤全金占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三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赔偿款被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汤全金向原告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返还汤江海工伤死亡赔偿款人民币24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汤江海的遗产被被告汤全金占有,而将汤全金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院依法给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退还原告汤梅香、汤梅金、汤梅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