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孟凡栋与吴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栋,吴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孟凡栋,市上城区大学路122号,身份证号码:3203251965********。被告:吴亲华,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原告孟凡栋为与被告吴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凡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栋起诉称:被告曾经租房子给原告使用后认识。2011年5月6日,被告以付房租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并写明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如超时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被告吴亲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如果超时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孟凡栋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利息9031.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杭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