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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金勇,陈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金勇,男,37岁。被告人陈庆芳,男,75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金勇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庆芳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份某天,被告人黎金勇在经过诚谏镇美和村路口时发现患精神病的万XX,黎即用摩托车将其带回家,后通过被告人陈庆芳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将万火焕卖给唐某某为妻。黎金勇分给陈庆芳介绍费3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黎金勇在钟XX租住的岑溪市东升路三甲村黎XX出租屋一楼房间内盗走钟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本及身份证等,当天黎金勇拿着存折到岑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领取了人民币6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黎金勇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庆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金勇从岑溪市诚谏镇诚谏街回家,途经诚谏镇美和村路口时发现精神残疾妇女万XX,便以金钱为诱饵将万XX骗上摩托车带回自己家中。尔后,通过被告人陈庆芳的介绍将万XX以人民币2200元(包括200元红包钱)的价格卖给诚谏镇沙田村黄牛塘村民唐某某为妻,被告人黎金勇分得赃款1800元,陈庆芳分得赃款400元。当日下午,唐某某得知万XX是其亲戚陈某某的妻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黎金勇要求退款,当晚,黎金勇叫陈庆芳退回300元钱后去到唐某某家将人民币1900元退还给唐,并将万XX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金勇去到其朋友钟明娟租住的岑溪市东升路三甲村黎XX出租屋处,获知钟XX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折存放于桌子抽屉内及存折密码,之后,被告人黎金勇偷配了钟XX租屋的钥匙一份。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黎金勇乘被害人钟XX不在家之机,用偷配的房门钥匙进入租屋内偷走钟XX放在房间桌子抽屉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本,并到岑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领走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黎金勇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广西岑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取款凭条、被害人钟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黎金勇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黎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金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黎金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黎金勇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在拐卖妇女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金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庆芳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芳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金勇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金勇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庆芳是从犯,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是初犯、偶犯,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金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庆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黎金勇退赔被害人钟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四、追缴被告人黎金勇、陈庆芳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梅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