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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65号被告人温仔、韦贵和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仔,韦贵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仔。被告人韦贵和。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仔、韦贵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仔、韦贵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温仔伙同被告人韦贵和,随身携带镊子窜至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西路1-1号的福中堂医药店,温仔趁被害人郑某某买药不备之机,扒窃其衣袋里的手机,交给韦贵和后,两人逃离现场。后温仔和韦贵和将手机卖给彭某某,得款1350元人民币。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5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仔、韦贵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温仔、韦贵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仔、韦贵和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仔、韦贵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二被告人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5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仔亲自实施扒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贵和协作参与扒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温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贵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