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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骆宝群、赵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骆宝群,赵爱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徐庄基地研发一区D幢(玄武大道699-8号2幢)一层南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明贵,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债务部经理。被告骆宝群,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赵爱玲,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公司)诉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工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购买货车及拖板,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执行,二被告分期还款,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每期还款12009元,共计十八期,总计还款金额216162元;双方同时约定出现两次逾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且如果进入诉讼,则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将借款付至被告。然被告实际仅于2012年4月归还第一期借款20000元,其后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96162元均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880元。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星工公司(甲方)与骆宝群、赵爱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工程机械出现资金短缺,乙方临时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执行;乙方自愿选择按本合同附件确认的还款计划执行;若乙方未按本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5‰×逾期金额×实际逾期天数。如果进入诉讼,则乙方还需承担下列款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法院实支费等;甲方、乙方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骆宝群、赵爱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星工公司借给本人(我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将直接用于购买货车及拖板,本借款按借款协议中的分期还款期限执行,最晚贰零壹叁年九月贰拾日前还清。同日,骆宝群、赵爱玲还签订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承诺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分期总金额贰拾壹万陆仟壹佰陆拾贰元整,还款计划表共分十八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还款,还款金额均为12009元。同日,星工公司以网银转账方式,分四次、每次5万元向赵爱玲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整。2012年12月21日,赵爱玲(骆宝群)向星工公司还款2万元整。另查明一,骆宝群与赵爱玲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星工公司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秋秋代理本案诉讼;2013年8月6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其中8880元为星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分期还款金额及期限承诺书、现金缴款单、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星工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但被告骆宝群、赵爱玲未能按约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星工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骆宝群、赵爱玲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工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9.8%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骆宝群、被告赵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友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