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9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7月生育大女儿唐XX,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小女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的族人和朱畈村干部经过调解,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提交结婚证一本。无其他证据举交。被告唐某某辩称:1、我们生活在农村,主要是靠打工增加收入,我挣的钱用于小孩生活费、学费,剩余部分都给原告了,不存在对家庭不管不问。2、双方除06年发生过吵打外,从未再发生过任何吵打。3、我的内心独白,原告故意扩大,制造离婚借口。4、双方未曾分居,我们在昆山务工一直在一起,2011年11月后,因工作变动,不是分居。2013年春节,原告不回家,经过村支书调解,原告要20000元,我只好找邻居家江X借20000元给她,原告接受钱款后,扬长而去。5、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举交如下证据:1、2013年被告给大女儿治病所花费医疗费单据一张。2、朱畈村支书证言一份,邻居江X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调解和好,被告借款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3、原告所称情书一份,实为被告内心日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生育大女儿唐XX,2009年生育小女儿唐X。至2011年底,双方同在外务工。2013年初因纠纷,经过朱畈村支书刘仁木调解,被告借款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嫁妆有弯梁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购置床一张,洗衣机一台。2013年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力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