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裕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强。原告杨军与被告刘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军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被告刘裕强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并实际请求至全部钱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裕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裕强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裕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裕强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裕强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5元由被告刘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