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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叙与潘丽娜、陈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叙,潘丽娜,陈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05号原告:袁叙。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潘丽娜。被告:陈沂。原告袁叙与被告潘丽娜、陈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娜、陈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叙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日写下借条,约定2012年9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利息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丽娜户籍证明原件及被告陈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承诺书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钱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至2013年8月6日,两被告还是夫妻的事实。被告潘丽娜、陈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只是被告已归还的18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归还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丽娜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潘丽娜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归还的18000元,余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潘丽娜、陈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娜、陈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叙借款本金82000元;二、被告潘丽娜、陈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袁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合计2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