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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孟起与被告贾保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起,贾保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徐孟起,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贾保献,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平乡县人。原告徐孟起与被告贾保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保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脚蹬碗,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我1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经我多次催要,于2012年8月26日还我1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保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脚蹬碗,至2008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保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孟起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