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恒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杭州恒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巨亮。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委托代理人:周荣法。被告: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村。委托代理人:马菁、顾琳芬。原告杭州恒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周荣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菁、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合同,双方明确原告作为被告的分包方,承接被告安置房一期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总价为2424600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工程保修期2年,工程结算价3125385元,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即156269.25元。原告建造工程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有保修金62507.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625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保修金金额及作为责任主体没有异议,确实尚未支付,但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保修义务。在塑钢门窗工程的保修期内没有进行维修或者说存在很大的维修的质量问题,包括到今天为止仍有很多房屋都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以及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方仍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具有业务关系的事实。2、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明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3、审计报告,证明工程总造价3125385元。4、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5、一期门窗维修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一期的保修义务。6、铝合金门窗维修情况汇总,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回复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完成保修义务,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2、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对象同上。3、天虹公寓一、二期铝合金维修情况说明,证明对象同证据1。4、抽查情况,证明对象同证据1。5、天虹公寓一期门窗维修汇总表,证明对象同证据1。6、维修汇总表及物业说明(2013年2月4日),证明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除证据6外,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主要与二期工程有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二组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表述,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证据3、5、6,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无物业签章,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76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被告(甲方、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丙方、专项分包方)、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乙方、土建总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天虹安置房一期(1-3#楼)塑钢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检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塑钢门窗专项分包方纳入土建总承包管理范围、土建总承包方直接对工期、验收、质保期内维修等事项负责;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塑钢外框安装工期为50个日历天,其余按乙方建设计划要求与土建、装修工程同步,塑钢门窗完工时期为土建、装修竣工前60天内;第五条约定,工程包干合同价2424600元,单位平均价格290元;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工程预付款。塑钢门窗外框进场支付造价的15%;塑钢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毕支付造价的25%;塑钢门窗内扇进场安装支付总造价的30%;全部合同内容完成,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并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再支付总造价的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并经三方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无息);塑钢门窗工程保修期为2年,乙方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但不包括人为的损坏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第一年保修期到后退结算价的3%,第二年保修期到后余款按实支付。第八条约定,塑钢门窗工程竣工时期为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30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一期塑钢门窗工程保修期至2010年6月30日已到期。2009年6月,经工程造价审核,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款为312538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17日退还93761.55保修金,至起诉时尚有62507.7元保修金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天虹安置房一期塑钢门窗工程保修期至2010年6月30日已到期,根据合同书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到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未尽保修义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抗辩主张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出具的材料均显示是保修期后的质量问题,不能当然证明在保修期内原告未尽保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恒兴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保修金6250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5元,合计2008元,由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