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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应东(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责人)与罗志刚、江学蓉、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东,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罗志刚,江学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吴应东(系成都市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原告吴应东与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因洪雅县西门农贸市场工地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罗志刚、江学蓉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未支付;2、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时付清,在十日内每日加付所欠款1%滞纳金,超过十日以本金和滞纳金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为了保证上述欠款的偿还,担保人罗志刚、江学蓉愿意为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及于货款、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时间为三年。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三番五次催要,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1月21日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对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2011年6月10日)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货,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罗志刚、江学蓉按照《还款协议》对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及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应东支付货款10万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一笔是于2012年1月21日已归还的1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1日;另一笔至今欠付的1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元由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应东已垫付,被告洪雅县弘远建筑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应东,被告罗志刚、被告江学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