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刘兰雷、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李海波,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兰雷,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婷,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波诉被告刘兰雷、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雷、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兰雷因工程周转及两个女儿上学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无奈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兰雷、王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被告刘兰雷于2012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兰雷向原告李海波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兰雷与王婷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雷、王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兰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