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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胡惠新、吴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胡惠新,吴前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负责人:黄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新,男。被告:吴前银,女。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诉被告胡惠新、吴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静,被告胡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前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胡惠新为购买水泥罐车向原告贷款2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以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天湖商城的两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贷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3113.6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33113.65元,并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胡惠新辩称,借款及抵押均是事实,该款系被告为他人所贷,因实际借款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困难,故未能还款,律师费、诉讼费希望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且两被告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天湖商城102105-1、天湖商城南贰42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他项权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98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被告也应当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惠新与被告吴前银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胡惠新与原告(前身为巢湖市居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现改制更名为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水泥散装罐车,借款期限12个月,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48%,另约定,贷款逾期未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天湖商城102105-1、天湖商城南贰4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巢房权证字第0411**号,A018274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9月29日,双方至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胡惠新与被告吴前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付,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并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胡惠新与被告吴前银系夫妻关系,双方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表明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新、吴前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按年利率9.1348%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3.7022%计算),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元;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对被告胡惠新、吴前银位于巢湖市人民路天湖商城102105-1、天湖商城南贰4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0411**号,A018274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胡惠新、吴前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本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难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