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跃华诉葛祥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葛某某,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于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9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的弟弟将我打伤,被告因此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3月9日,我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与被告和好,并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撤诉。同年9月4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由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由原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