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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本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尹泳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开始,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各种款式、型号的首饰,至7月23日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0919元。现经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上述加工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加工订单,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至7月5日,原告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多次接受被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各类首饰。被告将加工完成的首饰交回被告处后,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143.6美元。被告的生产部长崔凤真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1月4日,崔凤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韩文《确认书》,内容为:“姓名:崔凤真上述本人在茶山任职时跟爱丽斯工艺品一起委托生产活动,一直维持到2011年3月时。与爱丽斯直接中断生产活动。因此爱丽斯实际生产活动介绍给浩轩工艺品。我们确认事实,为了确认生产可能性访问了浩轩工艺品。事实确认了关于茶山订单的生产进行。以此上述内容在职茶山担当特此确认。2011.11.04”。该确认书落款处分别签有崔凤真的韩文和中文名字。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款,但被告拒付至今。另查明,崔凤真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生产部长,于2011年8月1日离职。又查明,2011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50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确认书》上崔凤真的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确认书》上崔凤真的韩文签名与崔凤真护照上的韩文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中文签名与加工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上的中文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部门对上述中、韩两种文字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无法作出判断。被告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确有与原告所诉相同的首饰外加工业务,但该笔业务被告是委托青岛爱丽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斯公司”)加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则称,该笔业务发生时,爱丽斯公司已关闭,其原租用的厂房已由原告租用,且崔凤真在《确认书》中已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加工业务系由爱丽斯公司承揽。被告提出,崔凤真作为被告的生产部长仅负责生产,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欠款。原告则认为该笔业务下订单、收货均是由崔凤真办理,因此崔凤真能够代表被告确认其所欠加工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订单其中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而原告是在5月10日注册成立的,因此,该订单不合常理。原告则称,接受被告的该订单时,原告正在办理登注册记,虽然未正式成立,但已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可以接受订单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确认书》及护照、居留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加工订单,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订单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后,要求被告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加工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凤真作为被告的生产部长,对其负责的与原告的外加工业务账目所作的确认和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称原告所诉的这笔首饰外加工业务是由爱丽斯公司加工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崔凤真在《确认书》中称被告已于2011年3月与爱丽斯公司中断业务关系,之后便将加工业务交付给原告。因此,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存在的这笔业务系由原告加工完成。原告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接受订单并于成立后完工交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加工费的理由。综上,对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拒绝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辩解,本院不采纳。原告的加工费被告以美元结算,应以结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折算后的加工费(6.4503元×25143.6美元=162183.72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160919元),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茶山人造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皓轩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160919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