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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结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2月份,原被告从原告老人家搬出迁至被告娘家附近居住生活,2012年7月份,双方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捅伤原告住院,同年八月下旬双方分居至今,家庭现有财产:大衣柜一件、双人床一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件、冰箱一台(女方娘家赔)。另,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人民币88000元。因双方感情的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各项费用88000元,并归还放在其娘家的财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结婚时间、财产情况以及子女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提出要给被告的88000元(实际是86800元),还部分钱属实,但早已购买了金银、照相、购衣服,给原告交上班的押金,给原告父亲16000多元,还有部分钱用于交了物业费,取暖费,全部完了。相反,被告用娘家赔嫁的100000元开了一个“万洋烟酒门市”,开有一年多后转了出去,原告诉称,被告用剪刀捅原告,有这事,但那是在喝酒的情况下,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2012年8月23日,我与原告分居至今,家庭财产中,除大衣柜、双人床一件、电视机一台、沙发、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件在被告娘家存放,其它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另,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的姐夫李某某将在紫薇花园投资的一套房子赠予了原被告,而且被告还为此向售楼处交了30000元的房款,即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6月26日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榆林市恒宇项目部交了5-3-130房大修基金,契税等费金额为1671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举的结婚证,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交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这部分款是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交的,不是被告讲的是借别人钱交的。本院根据原、被告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合理、真实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十二月份,原、被告与老人分开,搬至被告娘家门口附近居住生活,并将结婚时除被告娘家陪嫁的一台电冰箱仍放在原告居住的地方外,剩余的大衣柜一件、双人床一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件全搬在被告娘家居住的地方。2012年6月26日,被以原告姐夫李某某的名义向交纳了16710元的房款。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喝酒大打出手,原告被被告用剪刀捅伤住院,出院已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又均不能改正自身一些不良习惯,特别如被告人借喝醉酒之际,用剪刀捅伤原告的不争事实,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对被告抗辩用借他人贷款的方式又以原告姐夫名义向“恒宇项目部”交纳房款30000元,原告退赔,除了一支收款收据证明交了16710元外,其它部分款因无核实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除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外,其它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三、由原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予被告交房款835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