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亮与朱妍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朱妍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陈亮,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妍睿,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与被告朱妍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亮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贾仲明,被告朱妍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告2011年初通过朋友介绍,分数次借给被告本金共计3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妍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帐户实质是案外人徐家戟通过陈亮的帐户进行还款,实际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母亲陈巧玲与案外人徐家戟之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4340621370XXX的帐户中有500000元、500000元款项被先后转到被告持有的建设银行×××2754帐户中,2011年3月29日,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43406213XXX的帐户中又有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款项被分别转到被告持有的建设银行×××2754帐户中。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岳母王德勤×××3538帐户汇给被告1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持有的622588125XXXX银行卡中有300000元汇至被告×××3668帐户中。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分22次向王德勤×××3538帐户中汇入202568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因病住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出院记录及小结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发生期间其住院,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常驻人口登记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业务委托申请书、活期帐户查询明细表、陈巧玲���人证言、借条复印件、短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帐户由其母亲陈巧玲使用,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系其母亲陈巧玲与案外人徐家戟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庭审中,王德勤为原告作证,证明其×××3538帐户由原告使用,原告陈述被告汇入王德勤×××3538帐户中的2025680元中有455680元系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至3.5%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往来凭证、证人证言、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仅提供了转帐、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徐家戟与被告母亲陈巧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没有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45568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9432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最后一笔归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妍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1194300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5.74元,由原告陈亮负担13159元,被告朱妍睿负担1214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妍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