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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在脾气、性格方面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伊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和婚生女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分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结婚已逾二年,且育有一女,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