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王纪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纪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崔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银,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雷,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纪雷通讯经营部经营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展3g移动业务,允许被告使用聊城市柳园南路原龙山营业厅南厅房屋。2010年10月15���,原、被告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关于发展3g移动业务的具体内容而签订了《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展3g移动业务,即委托被告销售usim卡并办理客户入网,允许被告使用聊城市柳园南路原龙山营业厅南厅房屋。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2年9月8日,原告需收回房屋,以电话、派员通知、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物权的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我在聊城市龙山南路26号房屋经营代理原告业务。协议履行期间,为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1年3月7日重新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约定我在原址经营,期限为3年。并���“争议的解决”一项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聊城市仲裁委解决。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发展3g移动业务,即委托被告销售usim卡并办理客户入网,允许被告使用聊城市柳园南路原龙山营业厅南厅(聊城市龙山南路26号)房屋。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经营时间已到,被告应搬出经营房屋2、(2012)鲁西证民字第310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9月8日,公证员将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2年9月10日17时前搬出房屋的通知交于被告,被告看后拒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内拒不搬出,原告已将要求其搬出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协议已于2011年3月7日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的代理协议而取代,协议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无法确定是送给本案被告王纪雷。第二、送达地址也并非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拒不搬出的地址,而是一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智能手机专卖店。第三、公证书后附通知,要求被告搬出的理由并非原告诉称合同到期为理由,是,而是营业厅内部装修,该理由本身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代理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3、合同编号:17qez201100020051,内容为:订立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甲方是原告公司,乙方是聊城市东昌府区纪雷通迅经营部,在合同的第八条渠道补贴第一小条提供营业用房等,第十四条本协议用效期间为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所载明的地址即为聊城��柳园南路26号,也就是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中的约定地址。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已被本协议所取代,其权利义务等约定应当依照本协议来履行。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就是业务代理关系,不可能存在二份生效的协议,在双方没有合议解除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应当依照新签订的协议为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与本案诉争无关,被告所提交的合作内容为代售充值卡和代售上网卡,办理客户入网,代理甲方业务网点的类性为普通代理点,即甲方不向乙方提供营业场所。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说明乙方代理的资质为乙方需应有50平方米营业场所,用于代理甲方移通通信业务,被告引用的协议第八条也是错误的,协议明显载明在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营业用房,中间有一个表示数量的下划线,下划线已��协议签订时用斜线去除,表明甲方不为乙方提供营业用房,协议标明的被告住所地仅仅是被告利用甲方房屋进行注册,与被告经营场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出示的协议从合作方式、合作内容、代理业务内容、营业地点均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内容不符,显然与本案诉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展3g移动业务,委托被告销售usim卡并办理客户入网,允许被告使用聊城市柳园南路原龙山营业厅南厅房屋(聊城市龙山南路26号)。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合作内容为代售充值卡和代售上网卡,办理客户入网,代理业务网点的类性为普通代理点。协议有效期间为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所载明的被告地址为聊城市柳园南路26号,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聊城市仲裁委解决。2012年9月8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将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2年9月10日17时前搬出房屋的通知交于被告,被告看后拒收。现原告以协议已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对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以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已取代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到为由拒不搬出。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本案诉争的房屋为经营场所。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后者签订于前者履行期间,未约定前��终止履行或解除,后者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地址为聊城市柳园南路26号,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所在地址而非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两份协议并无矛盾,可以同时存在履行,故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的合同主体。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继续在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内经营。但应给被告留出合理搬出时间,以十天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聊城市柳园南路26号。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纪雷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纪雷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丽燕 来源: